教育部學產基金設置急難慰問金實施要點
| 一、 | 教育部(以下簡稱本部)為運用學產基金辦理教育工作人員、學生及幼兒(稚)園兒童急難慰問金之發放,特訂定本要點。 | |
| 二、 | 適用對象: | |
| (一)教育工作人員: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行政人員、各級學校(含進修學校)與幼兒(稚)園之教師及行政人員本人。 (二)各級學校(含進修學校)之在學學生及幼兒(稚)園兒童。 前項各款學校不含研究所、空中大學、空中大學附設行政專校及空中商專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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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三、 | 申請時間、辦理方式、審核及撥款: | |
| (一) | 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所屬機關、學校或幼兒(稚)園提出申請。但有特殊原因未能依規定期限辦理,經申請單位之主管專案核定者,不在此限。 | |
| (二) |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、各級學校及幼兒(稚)園應於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彙整申請案,送本部指定之學校辦理初審。 | |
| (三) | 本部配合複審後,函知指定學校辦理撥款轉發事宜。 | |
| 四、 | 慰問金核給條件及金額: | |
| (一) | 學生或幼兒(稚)園兒童因傷病住院七日以上或發生意外死亡者,核給新臺幣一萬元;符合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標準者核給新臺幣二萬元。但家庭總收入依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,或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,或其原因事實係可歸責於學生之故意違法行為,而該學生年齡在十八歲以上者,不予核給。 | |
| (二) | 學生或幼兒(稚)園兒童遭受父母虐待、遺棄、強迫從事不正當職業行為,致無法生活於家庭者,或經政府核准有案之社會福利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委託親屬收容者,核給新台幣二萬元 | |
| (三) | 學生或幼兒(稚)園兒童因其父母有下列情形之一,致家庭經濟陷於困境無力撫育者: 1.雙方離異、分居或一方失蹤達六個月以上、或入獄服刑、遭裁員、資遣、強迫退休或其他因素未盡撫育責任者,核給新臺幣一萬元。 2.一方符合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標準者,核給新臺幣二萬元,經學校或幼兒(稚)園實地訪視結果另一方確無工作收入者,加發新臺幣一萬元。 3.一方因特殊災害受傷並住院未滿七日者,核給新臺幣五千元;住院逾七日以上者,核給新臺幣一萬元。 4.一方死亡者,核給新臺幣二萬元,雙方死亡者,核給新臺幣六萬元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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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四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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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育工作人員,學生或幼兒(稚)園因其他家境特殊、清寒或遭逢重大意外事故等原因,經本部專案核准者。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,個人申請一年以一次為限;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父母雙方發生同事故者,以累計方式核發;第一目至第四目持有低收入戶證明者,依原核給金額增加新臺幣一萬元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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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五、 | 慰問金致送方式: | |
| (一) | 專人致送。 | |
| (二) | 由所屬機關、學校或幼兒(稚)園轉送。 | |
| 六、 | 同一事件以家庭為單位,申請以一次為限。 | |
| 附則: | (一) | 意外:非因疾病所致。 |
| (二) | 重大傷病:應經醫生認定,以需長期醫療且醫療費用昂貴的傷病者為限。確認範圍為符合全 | |
|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標準者。(檢附重大傷病卡或診斷證明符合重大傷病項目) | ||
| (三) | 輕傷:檢附醫院診斷證明需住院一週以內者。 | |
| (四) | 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函釋,上、下班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者,非屬 | |
| 因公,故不予核發。上、下課,在學期間亦比照上述辦理。 | ||
| (五) | 請依申請書提出申請。 |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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核撥條件公告--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增列須檢附父母及學生所得及財產清單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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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日期:民國103年4月14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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核撥條件修訂公告—修正第四點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「另一方確無工作收入者,加發新臺幣一萬元」之定義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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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告日期:民國102年12月25日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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國立臺中科技大學